张某
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
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洪铭,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崔洪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彩钢车间提供安装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下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
2014年8月1日,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承诺,把钱全部拿回去周转一个月后就支付下欠原告的4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欠原告人工费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
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工费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欠原告人工费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
原告主张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工费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李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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