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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马营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潘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小孩张某甲。2009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感情开始破裂。2010年6月起,被告既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不改正错误,长期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刘集街道办事处马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小孩张某甲,被告自2010年6月起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1)襄张湾民初字7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出去务工后很少与原告联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
四、户口本。用于证明婚生子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在同厂上班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张某甲。2010年6月,被告王某外出务工后很少与原告及其父母联系,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次诉讼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沟通,对每一位家庭成员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外出务工,其应当适时与原告多联系、交流,以消除夫妻间隔阂,增进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0年6月起很少与原告联系,且2011年经襄州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长达两年之久仍未与原告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张某甲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现状,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无可分配共同财产,但因被告未出庭,原告该陈述是否属实,不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小孩抚养进行处理,其他有关财产分割等问题,若双方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邓新忠
代理审判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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