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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
赵某
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周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梅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平安办公大厦9楼。
负责人刘利平。
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
负责人李莎。
委托代理人张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95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13390.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负担70%,即9373.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负担30%,即4017.1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一座一万),故由被告王某负担的30%,即4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6295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373.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4017.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4元,被告赵某负担884元,被告王某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95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13390.3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赵某负担70%,即9373.2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负担30%,即4017.1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一座一万),故由被告王某负担的30%,即401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6295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9373.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4017.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4元,被告赵某负担884元,被告王某负担379元。

审判长:张寒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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