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王某、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男,住魏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薛某王某、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公主大街1802号。负责人:姚大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魏峰线院堡村内万客隆超市门口时,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吉A×××××普通低速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魏县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16日,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吉A×××××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172.29元后又先行支付20000元共计44172.29元。车辆是王某向薛某借用的,薛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对薛某冻结的财产尽快予以解冻。原告横穿马路应负一定责任。被告薛某辩称,王某有急事借用答辩人的车辆,王某与答辩人没有生意往来,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虽是车主,但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此事故应由王某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并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机动车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本次事故保险人已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目前仅剩残疾赔偿金限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残疾补偿金范围。保险人不承担。2事故车辆牌照与投保记录的不一致,请法庭核实是否是同一车辆,如不是事故车辆不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应同时满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才涉及保险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薛某所有的吉A×××××普通低速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院堡村内万客隆超市门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前方行人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魏县医院住院2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5天。2016年12月16日,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吉A×××××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172.29元,其中9142.29元(8052.29+240+380+500)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当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129240.48元,故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35030元(44172.29-9142.29),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薛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王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程建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魏公交认字[2016]第16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薛某作为事故车辆吉A×××××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自己的车辆尽到严格和妥善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王某、薛某主张是借用车辆证据不足,薛某将其货车一直存放在王某的电动车行,故被告薛某对其货车未尽到安全保管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薛某应与王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然发票没有标明药品名称,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需要使用白蛋白,故本院对该正式发票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92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50元×157天),故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090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被告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3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王某、薛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0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0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姣

书记员:王少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