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五被告均为乐亭县中堡镇初级中学学生。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五被告对放学回家途中的原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左桡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五被告均未满16周岁,乐亭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此次受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363.37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600元等,损失共计47301.37元。五被告的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五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支付赔偿金4000元、杨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卢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张某3支付赔偿金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方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2辩称,对于伤情鉴定结论不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王某2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杨某辩称,对法医鉴定、伤残鉴定不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不合理。申请对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卢某辩称,对法医鉴定、伤残鉴定不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不合理。申请对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发生的事实不符,对法医鉴定、伤残鉴定不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不合理。申请对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王某2、杨某、卢某、张某3等五人对原告张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张某左桡骨骨折,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五被告均未满16周岁,乐亭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为治疗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期间总计花费医药费5185.07元。2017年9月29日,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乐亭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被打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治疗及鉴定共计花费交通费1000元。王某、杨某、卢某、张某3等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于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张某进行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是四人均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唐山京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月工资均为5500元。张某1在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因张某受伤需护理照料未能上班,期间工资未发放。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支付赔偿金4000元,杨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卢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张某3支付赔偿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等书证可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王某2、杨某、卢某、张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3、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1、被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3法定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五名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五名被告均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五名被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名被告共同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五名被告对于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其均未按照要求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因五名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5185.07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总计46223.07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支付赔偿金4000元,杨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卢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张某3支付赔偿金1000元,各被告已经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五名被告的主张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2、杨某、卢某、张某3等五人的监护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39223.07元。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4元;被告王某、王某2、杨某、卢某、张某3五人连带负担264元,限五名被告的监护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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