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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712.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安顺服务区出来由南向北横穿109国道时,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王志和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原告与驾驶人王志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自己受伤系被告司机违法驾车行为所造成,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同时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66440.59元(原告主张医药费66440.59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7张,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请法院核实。本院经核实确认医药费为66440.59元)。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一份证实。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5、护理费8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4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8600元,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天数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我院司法鉴定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650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120天=6568元,提供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天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到张某某住院、出院、复查、阳原医院鉴定往返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救护车费850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一张和出租车票据124张。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8、残疾赔偿金48624元(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即:11051元*20年*22%=48624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口本、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不重新申请鉴定视为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我院司法鉴定部门经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阳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提供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认可6600元。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采信被告主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6600元)。
10、财产损失700元(原告主张2015年购买的摩托车,提供购买证明一份。被告认为是2005年购买的,公司定损7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摩托车损失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57946.59元。由于被告事故车辆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故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026元(其中包括医药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700元)。剩余损失74920.59元,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37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830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37460元,二项合计12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原告负担677.5元,被告王某负担677.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树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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