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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刘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学金
苏益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海某

原告张学金,男,生于1972年6月11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苏益明,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9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被告刘海某,女,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王某妻子。
原告张学金诉被告王某、刘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家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益明、易敬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金主张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张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张学金称被告王某以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开发和承包土石方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4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开发和承包土石方工程。原告张学金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原告张学金不是借贷关系。其中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张学金亲笔所记“久伟欠账明细”表明王某只是本案争议金额的经手人,并非实际使用人。原告张学金虽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恰好能够与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事实相印证,证实被告观点成立。其三,原告张学金系韩久伟舅舅,二人有亲属关系。原告张学金称韩久伟欲向其借款,其认为韩久伟信誉不好,由王某出面,其才愿意出借。且其将该款记录在“久伟欠账明细”中,可见,原告张学金明知该款的使用人不是被告王某。其四,被告王某曾在新疆呼图壁县小东沟煤矿管账,与韩久伟存在法律关系。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金主张被告王某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及投资土石方工程向其借款60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王某、刘海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金主张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其一,原告张学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张学金称被告王某以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开发和承包土石方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4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开发和承包土石方工程。原告张学金对此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原告张学金不是借贷关系。其中被告王某提供的原告张学金亲笔所记“久伟欠账明细”表明王某只是本案争议金额的经手人,并非实际使用人。原告张学金虽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恰好能够与被告王某的抗辩主张事实相印证,证实被告观点成立。其三,原告张学金系韩久伟舅舅,二人有亲属关系。原告张学金称韩久伟欲向其借款,其认为韩久伟信誉不好,由王某出面,其才愿意出借。且其将该款记录在“久伟欠账明细”中,可见,原告张学金明知该款的使用人不是被告王某。其四,被告王某曾在新疆呼图壁县小东沟煤矿管账,与韩久伟存在法律关系。综合上述情况,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学金主张被告王某在十堰投资房地产及投资土石方工程向其借款600000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王某、刘海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家宁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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