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温彬
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邸雁冰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张杰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赫云峰
郭志刚
马红伟
原告张锐,又名张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雁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赫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郭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马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张锐与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郭志刚、马红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温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慧、被告邸雁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赫云峰、郭志刚、马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劝阻他人打斗过程中受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彬作为参与打斗人员之一,承认其与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打斗的事实。被告赫云峰并未提供其未参与打斗的证据,故对其所持未参与打斗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望都镇派出所对邸雁冰、张杰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邸雁冰、张杰均参与了打斗,对被告邸雁冰、张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温彬主张受雇于被告郭志刚,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受雇于被告马红伟的观点,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郭志刚、马红伟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要求被告郭志刚、马红伟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劝阻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打斗过程中眼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因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34767.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30天应为11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3元。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虽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808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损害导致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3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2年受到伤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个扶养人计算5年为6705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5元、误工费12003元、伤残赔偿金875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共计167074元。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70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张锐负担584元(已交纳),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共同负担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劝阻他人打斗过程中受伤,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彬作为参与打斗人员之一,承认其与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打斗的事实。被告赫云峰并未提供其未参与打斗的证据,故对其所持未参与打斗的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望都镇派出所对邸雁冰、张杰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被告邸雁冰、张杰均参与了打斗,对被告邸雁冰、张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温彬主张受雇于被告郭志刚,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受雇于被告马红伟的观点,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郭志刚、马红伟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要求被告郭志刚、马红伟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劝阻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打斗过程中眼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四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虽无共同的故意,但因四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34767.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天数,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当日转至邢台眼科医院治疗,原告存在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计算30天应为11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3元。被告邸雁冰、张杰、赫云峰虽不认可伤残鉴定标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六级,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8081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予以支持。鉴定费和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损害导致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费2000元和交通费3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子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2012年受到伤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两个扶养人计算5年为6705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115元、误工费12003元、伤残赔偿金8751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173元,共计167074元。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对原告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6707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原告张锐负担584元(已交纳),被告温彬、邸雁冰、张杰、赫云峰共同负担3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陈金红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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