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浚县科达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科达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书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晓楠(系张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利雪(系张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浚县科达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2016)豫062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浚县科达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科达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浚县科达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非监护责任。学校只有存在未尽责任的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事发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对上下楼梯怎么行进行了专门教育。事故发生时,有班主任老师带领、监管,被上诉人是在下楼梯时自己摔倒的,上诉人已尽到管理职责。被上诉人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上诉人对此无法预防和避免。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组织施救并及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法定监护人,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已尽最大限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护理费按照100天计算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情况,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宜,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的,应不予赔偿。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教育职责,学校在开学时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班主任也没有对学生进行过上下楼梯的安全教育,学校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楼梯附近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学校没有对学生上下楼进行安全演练,没有告知学生如何上下楼梯。事故发生时,班主任老师不知道学生是如何摔倒的。学生下楼时应该有老师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学生正常安全的下楼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伤筋动骨100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
张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浚县科达学校赔偿各项损失127256.09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是浚县科达学校的学生,2015年9月6日晚饭前,张某在随学生队伍下楼时摔倒,致右手臂骨折。事故发生后,浚县科达学校安排张某到善堂卫生院诊治。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内黄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291.7元。经安阳黄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于意外摔倒致右尺挠骨骨折,手术内固定,××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依双方申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某右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张某支付第一次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为350元。浚县科达学校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张某于2015年9月6日在浚县科达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摔倒致伤,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张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91.7元,护理费8351.23元(30482元/年÷365天×100天×1人),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10%×20年),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53418.93元。浚县科达学校主张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张某系自己蹦跳摔倒,自己具有过错,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浚县科达学校应赔偿张某损失53418.93元。张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致残给张某精神造成痛苦,张某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浚县科达学校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张某支付的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被二次鉴定推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某其他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浚县科达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3418.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18.9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张某负担1000元,浚县科达学校负担1845元,浚县科达学校负担部分暂由张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是浚县科达学校对学生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张某是在2015年9月6日课后学生集体下楼去吃晚饭时摔倒致伤,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浚县科达学校对在校学生具有安全方面的教育职责。参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浚县科达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浚县科达学校对在校学生还具有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就本案来讲,应在楼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并应有专人巡查、保障、引导,保证畅通,还应当合理安排学生上下楼梯的时间及顺序,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浚县科达学校主张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所提交的学校巡视记录、教案并不能证明已经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学校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责任。另外,张某的损伤为右尺挠骨双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已影响生活自理,需他人陪护。尽管未成年人骨折愈合较快,但一审判决给予100天的护理期限也是合理的,本院对此也是认同的。
综上,浚县科达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浚县科达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书记员:张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