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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泮某某、李文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泮某某
李文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卫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某某,男,汉族,住临西县,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被告:李文星,男,汉族,住临西县,系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泮某某、李文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卫明、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被告李文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泮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星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邯临公路73公里+200米处与张卫明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泮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因医疗费用向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判决。
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870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共计287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出生证明、户口本、张卫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泮某某驾驶证,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0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
2、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鉴定费票据。
被告泮某某、被告李文星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泮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事实,原告由此产生的评定残疾等级之前的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0430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评定残疾等级之后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为300元;(4)交通费:原告往返邱县与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6602元。
根据邯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泮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泮某某系被告李文星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泮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李文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泮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263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损失中营养费300元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三名受害人(王红鸿、王某及原告张某)之损失已经我院(2016)冀0430民初500号、(2016)冀0430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已依照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张某及王红鸿、王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元的70%即210元,应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302元;
二、被告李文星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被告李文星负担13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泮某某驾驶冀E×××××号车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系事实,原告由此产生的评定残疾等级之前的损失已经本院(2016)冀0430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评定残疾等级之后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其赔偿年限为20年。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泮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为300元;(4)交通费:原告往返邱县与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6602元。
根据邯公交认字(2016)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泮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泮某某系被告李文星雇佣的司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泮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李文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泮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泮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
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2630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损失中营养费300元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三名受害人(王红鸿、王某及原告张某)之损失已经我院(2016)冀0430民初500号、(2016)冀0430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已依照上述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张某及王红鸿、王某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00元的70%即210元,应由被告李文星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302元;
二、被告李文星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被告李文星负担13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6元。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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