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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锡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亮,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烨,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锡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邢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人:贾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董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锡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昌公司”)及第三人贾某、董某、李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亮、刘烨,被告锡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以及第三人贾某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胜群、第三人董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锡昌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成立。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是原告张某、第三人贾某、董某、李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均为为300万元(人民币),四股东各出资75万元,各占公司25%的股份,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第三人贾某任被告锡昌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董某任该公司监事。被告的公司章程中,没有对公司的解散事项作出规定。2015年5、6月份被告因经营困难而停业至今。被告在给债权人黄明路的承诺书中,自认停业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四股东曾于2015年10月28日协议出售被告的土地和房产,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由于四股东在被告解散事宜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公司解散。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会议记要、第三人李某的情况说明,四股东达成的协议书、被告给债权人黄明路的承诺书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上半年停业至今,且被告全体股东协议出售公司赖以存在的土地和房产偿还公司债务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的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如让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原告和第三人在公司解散项上达不成协议,原告作为占公司股权25%的股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锡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解散。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锡昌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书记员:李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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