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69838021H。
法定代表人何海泉。
委托代理人郝敏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宣化鑫龙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宣化鑫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敏姝、高巨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系宣钢机械运输公司职工。2005年宣钢机械运输公司改制为宣化鑫龙运输公司。根据改制文件的规定,张某选择将经济补偿金50706元作为宣化鑫龙运输公司的借款,宣化鑫龙运输公司应于2011年1月1日之前分六年偿还,按年度支付总额的1/6及当年利息,每延期一天,按3‰支付违约金。但至2011年1月1日,宣化鑫龙运输公司只支付张某借款本金50706元中的5/6即42255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19日,宣化鑫龙运输公司付清了剩余1/6即8451元及相应利息1049.33元,其中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年利率3.5%给付利息591.57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年利率3.25%给付利息549.32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宣化鑫龙运输公司的答辩,张某提供的《宣钢机械运输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宣钢机械运输公司职工安置备付金管理方案》、《宣钢机械运输公司职工安置备付金监督管理办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自愿将经济补偿金50706元借给宣化鑫龙运输公司,宣化鑫龙运输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给付标准,在实际给付时另支付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已经实际收取的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对于计算违约金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借款本金8451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为7543.93元(8451×24%×3年+8451×24%/12×8月+8451×24%/12/30×19天),宣化鑫龙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期间的利息950.74元,故宣化鑫龙运输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为659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借款本金8451元的违约金659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张某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赵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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