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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殷某、武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武某1(被告殷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武某2(被告殷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殷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应原告张某申请,依法追加武某1、武某2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殷某及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8年5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放弃另一案审理结果的权益,并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殷某丈夫武某3因急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考虑到平时比较熟悉,当时未出具借据。后武某3未及时还款,便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8年3月还清。但武某3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武某3及被告殷某催要未果。现武某3已亡故,被告作为武某3财产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陆万整,¥160000元,武某3,2017年6月26日,每月26号还1万,3月份还清。”,拟武某3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取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并向武某3提供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短信截屏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武某3因借款相互交谈的事实;
证据五:死亡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武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为财产继承人的事实;
证据六:人民法院诉讼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被告作为武某3财产继承人的事实依据;
证据七:不动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殷某与武某3有房产一套;
证据八:车辆车损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某3生前有小车一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损价值为274600元;
证据九: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武某3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经过。
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辩称,1、本案遗留当事人,武某3叔叔武晏明为无劳动能力人,一直由无武某3及殷某赡养,故武晏明也是武某3财产继承人;2、被告并不知情武某3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对债务真实性存在异议;3、武某3意外死亡,未留下相应财产,且武某3生前还有大量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借条是否为武某3出具,存有疑问;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是为了出借给武某3;证据四亦不能证明是原告与武某3之间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九的证言不真实。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四、九是围绕武某3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从银行取款出借给武某3以及武某3与原告短信交谈借款这几个方面,用以证明武某3向原告借款16万元这一事实,这组证据中,银行取款明细与短信记录均未注明来源,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借款借据以及证言,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而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九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殷海平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武某3将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金秋御园19—203房屋出卖给殷海平,房价45万元,殷海平入住该房屋并交纳物业、水电等费用。2016年3月6日,殷海平付清余款后,武某3在房产证上手写“金秋御园19—203武某3已卖给殷海平,款已付清,2016年3月6日”的字样;
证据二:武某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证已由武某3交付给殷海平。同时证明武某3在该房产证上手写“金秋御园19—203武某3已卖给殷海平,款已付清,2016年3月6日”的字样;
证据三:2018年4月24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殷海平和潘桂珍从2015年10月份起居住安陆市金秋大道金秋御园19—203房屋至今,该房屋物业费均由殷海平与潘桂珍交纳。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均表示认可,但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殷海平的陈述不真实;房产证上手写的“金秋御园19—203武某3已卖给殷海平,款已付清,2016年3月6日”内容不能证明武某3已将房屋出卖给殷海平,需要有正式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对证据三中载明的内容不清楚,也不知道该房屋已由殷海平居住。对于原告的质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仅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由其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且,安陆市城东社区及安陆市金秋御园物业服务公司的证明均有印章证明,具有真实性,同时该证明内容能够与殷海平的陈述以及房产证上手写的“金秋御园19—203武某3已卖给殷海平,款已付清,2016年3月6日”内容相连贯,一致证实位于安陆市金秋御园19栋2单元203房屋已出卖给殷海平这一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2018)鄂098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8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某丈夫,被告武某1、武某2之父武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于2017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亡故。
2017年6月26日,武某3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据借款16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每月26日还款1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武某3,2017年6月26号,每月26号还1万,3月份还清。”。后武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张某持借条要求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在继承武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责任。
另查明,1、武某3生前与被告殷某有鄂K×××××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信息登记为武某3。2017年12月18日,武某3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循价鉴【2018】第56047号关于鄂K×××××牌轿车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鄂K×××××奥迪牌FV7201BACWG型小型轿车在2018年2月7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为274600元;2、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金秋御园19—203房屋产权登记为武某3、殷某(房产证号为安陆市房权证府城区字A000497**),该房屋已于2016年3月6日出卖给案外人殷海平。
还查明,本院(2018)鄂098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某3为自购鄂K×××××号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48571.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0时至2018年7月23日24时止。2017年12月18日2时55分许,武某3驾驶鄂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316国道安陆市南城办事处南城中学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车辆相撞,导致武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K×××××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3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2月1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号轿车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价格评估标的鄂K×××××号奥迪牌FV7201BACwG型小型轿车在2018年2月7日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陆佰元整(274600元)。并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殷某、武某1、武某2对鄂K×××××号轿车受损享有的价值为190820元、鉴定费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合计2068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8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殷某、武某1、武某2182600元;2、殷某、武某1、武某2同意鄂K×××××号车辆残值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所有。
本案的焦点是,1、案涉债权合法性的认定;2、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的确定;3、责任主体的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亲属武某3生前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张某出具16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陈述该借贷行为是武某3分三笔借贷实际产生,三被告抗辩该借贷并未实际发生,反而是一种违法借贷行为。对于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依据证据归责原则,原告陈述事实有借条为证,但三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又不能对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或存在违法情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上讲,三被告的抗辩主张较原告陈述不具优势;同时,结合原告张某陈述武某3生前分三次向其借款的额度这一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借款发生的事实经过这两个因素,由此判断原告张某与三被告亲属武某3于2017年6月26日发生的借贷事实具有真实性,且本案又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应当认定案涉借贷合法有效。
依前述,案涉债务是三被告亲属武某3生前合法债务,那么,依据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再结合三被告是武某3财产合法继承人这一事实,故本案应定性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确定继承事实是判决三被告承担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因此,查明遗产状况是本案裁判结果的关键所在。本案认定的证据显示,武某3生前与被告殷某仅有鄂K×××××号牌小型轿车一辆,而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财产,因此,鄂K×××××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产权一半的价值应为武某3的遗产。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接受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鉴于三被告为武某3遗产合法继承人,在武某3死亡时,鄂K×××××号牌小型轿车一辆产权一半价值权利人应为三被告。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并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继承鄂K×××××号牌小型轿车产权一半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鄂K×××××号牌小型轿车经鉴定评估价格为274600元,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8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182600元,但该数额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和司法鉴定费6000元,按照比例系数88.29%(182600元÷206820元),实际为168474元(190820元×88.29%),故产权一半的价值为84236元(168474元÷2),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清偿。
综上,案涉债务是三被告亲属武某3生前合法债务,三被告未明确放弃继承武某3遗留鄂K×××××号牌小型轿车产权一半价值计84236元的遗产,应在该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某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艳红诉讼以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金秋御园19—203房屋产权作为武某3遗产主张权利,因该房屋在武某3与原告张某借贷关系之前已出卖给他人,故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放弃武某3交通事故中对方赔偿车辆损失部分权益,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抗辩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关于“武某3叔叔武晏明为无劳动能力人,一直由武某3及殷某赡养,故武晏明也是武某3财产继承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武晏明系武某3的法定继承人,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鄂K×××××号牌小型轿车产权一半价值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共同偿付842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657.33元,由被告殷某、武某1、武某2共同负担184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宝鸿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李二平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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