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阳原县。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互为连带退付原告张某婚约彩礼人民币8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因此案而产生的其它实际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原告张某经其父亲张文有的朋友胡某以及胡某的朋友一一被告冀某、被告白某介绍与被告武某相识(注:原告张某为初婚、被告武某为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孩,现在12周岁)拟结为夫妻。相识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于2018年1月26日,在胡某,保媒人冀某、保媒人白某等人的见证下,在胡某家中,原、被告订立婚约并书写了一份《订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武某彩礼88000元,订婚前付80000元,其余结婚前付清”。2、达成协议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文有因未带足够的彩礼、但又为了儿子喜结良缘、马上向其朋友牛丙江借贷了60000元。牛丙江于当天在内蒙古太仆寺旗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将60000元人民币打到胡某的卡上。3、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文有收到朋友牛丙江60000元后,又向朋友胡某借款现金25000元,共计借筹85000元将其中的80000元,经被告(保婚人)白某、被告(保婚人)冀某之手转交于被告武某。同时,张文有在胡某家中又将其中的5000元给了媒人被告白某、被告冀某(注此5000元是媒人事先索要的媒婚介绍费6000元中的5000元)。4、被告武某拿到80000元的彩礼以及被告白某、被告冀某拿到媒婚介绍费5000元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文有为了感恩大家,又宴请大家(其中包括书写《订婚协议书》之人)到饭店一起吃饭。在此期间。被告(媒人)白某开着自驾车拉着被告武某将彩礼80000元存于银行。二、1、然而,原告张某的父亲张文有在感谢宴请大家时。被告武某突然以不是理由为“理由”,一反常态,坚决拒绝同原告张某婚约前答应去内蒙古老家相住、相处对象,但80000元的彩礼不退还给原告张某,并放话爱去哪儿告去哪儿告!三、另则一,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达成婚约的过程中,保婚人白某、冀某承诺:“经其二人之手的财礼,因其二人拿了5000元的保婚介绍费,其全权保证一一如果婚姻不成,武某不退还给原告张某彩礼其二人自愿承担全部退还责任”。四、另则二,被告武某拒绝一一答应婚前同原告张某去内蒙古相住相处对象后,在媒人等“劝说”仍不退付给原告张某给付的彩礼8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媒人)白某除“人保”外,又用其自驾车冀G×××××小轿车担保其连带退付原告张某的彩礼80000元。五、另则三,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在签订婚约的前-天,原告张某还给被告武某支付了3000元购买衣服钱。武某辩称,我当时确实拿了原告彩礼80000元,现在这些钱我陆续还了信用卡及其他债务,80000元彩礼等我有钱了愿意全部退给他们。3000元衣服款我并没有收到。白某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中被告白某只是与原告和武某介绍人之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018年1月26日原告和武某签订《订婚协议书》,约定的主体是原告和武某,和答辩人没有关系。另外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是指原告和武某,而非本案的其他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被告白某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诉被告白某及冀某提供担保一事纯属编造。被告白某和冀某只是原告和武某的介绍人,只是为了提供相互认识的机会,双方是否准备缔结婚姻是由男女双方决定的,支付婚约财物也是男女双方之间进行协商和决定,最终给付婚约财物的一方系原告和接受财物的一方系武某,和介绍人没有关系。被告白某和冀某未对男方的婚姻财物做过保证。原告诉称的被告白某用冀G5651**小轿车提供担保,纯属编造,在原告和武某发生争议后,被告白某作为介绍人为其二人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原告雇佣社会闲杂人员强行将被告白某车辆抢走,为此被告白某向阳原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同时被告白某也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抢车一事向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告诉称白某和冀某为其担保,白某用车辆为其提供担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原告编造事实。三、5000元婚姻介绍费被告白某并没有收到,关于婚姻介绍费用是经过劳动付出,原告也应该支付。综上,被告白某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冀某辩称,我没有担保过替原告要回彩礼,5000元婚姻介绍费是我自己拿着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婚协议书一份。2、证人胡某当庭作证,证实1.武某收到原告80000元彩礼款;2.被告白某、冀某作为担保人保证向武某要回彩礼,被告白某并用小轿车(车牌号:冀G×××××)提供物保;3.被告白某、冀某收取5000元婚姻介绍费。被告武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白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关于担保的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原告父亲关系特殊,而且在车上守了一夜,恰恰证明车辆是被抢走的,并非白某自愿用车辆作为物保。被告冀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关于自己担保的证言不认可。被告白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3、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白某没有做过担保,不是保证人,更没有将自己的小轿车交给原告,是原告强行将被告白某的车辆抢走,并非原告所说是自己提供的物保。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公安局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恰好证明原告没有雇佣社会人员将被告车辆扣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经媒人胡某、冀某、白某介绍相识,并于2018年1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武某彩礼款80000元,给付被告冀某婚姻介绍费5000元。证人胡某关于被告白某、冀某作为担保人、白某用车辆提供物保的证言,因证人胡某与原告父亲张文有关系特殊,被告白某于2018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白某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张某返还车辆,证人胡某的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胡某关于白某、冀某作为担保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白某、冀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有,被告武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冀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婚约解除时,应当将所收的彩礼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武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某作为婚姻介绍人,付出过一定的劳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冀某退还原告婚姻介绍款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武某衣服款3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婚姻介绍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张某福负担90.0元,由被武某娟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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