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玲,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130民初168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无极县高陵村灯笼加工户业务往来时,被告在无极县高陵村将原告所有的冀A×××××厢货车辆扣留,车上有8099个半成品灯笼,8个架子。当日原告报警,无极县公安局告知因原被告有经济纠纷应到法院起诉,随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非权利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称原告将车辆顶账,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扣车辆和货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占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及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车给自己造成租用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与冯渊冰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扣车辆的营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冀A×××××厢货车一辆、8099个半成品灯笼,8个架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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