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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成,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曾用名梁文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恩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宣恩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2年原、被告在沙道沟镇××××村购买朱孝文与赵昌立的责任土地共同投资兴建木材加工厂,此后于2013年底在鑫家源木业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定于在离婚之日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男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若男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女方有权分割上述双方所占部分的一半”。原、被告协议达成之时,被告支付了先期的5万元,剩余的5万元约定支付时间超过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5万元,被告都没有兑现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照协议支付余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宣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第2点约定:“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双方所占地产部分及股份15万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女方补偿10万元。双方定于在离婚之日支付5万元,余款5万元,男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若男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女方有权分割上述双方所占部分的一半”。离婚当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补偿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余下的5万元补偿款,并自愿放弃协议中所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本轩、王志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宣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梁某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余下补偿款50000元。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余下的50000元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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