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丁。
被告杨某戊。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杨立柱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9年11月19日,杨立柱在容城公证处立下遗嘱,自愿将剩余工资及去世后国家补偿的全部款项留给原告,并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2015年5月19日,杨立柱因病死亡。杨立柱死亡后,其户名为杨立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的编号为NO(编)01-037997157的工资存折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余额为61,675.11元,其原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抚恤金145,570元,丧葬费3,100元,每月发给遗属补助费360元,从2015年5月19日执行。现原告欲按杨立柱所留遗嘱继承工资及抚恤金,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遗嘱,公证书、工资存折、抚恤金申请表、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表,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五被告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立柱生前在容城公证处立下的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自愿将剩余工资留给原告,属遗嘱继承,故户名为杨立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的编号为NO(编)01-037997157的工资存折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余额61,675.11元及以后的利息由原告张某继承;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家属安葬老人的费用,抚恤金、丧葬费均是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杨立柱无权对上述款项予以处分,故遗嘱中关于抚恤金,丧葬费部分杨立柱所立的遗嘱属无效,此部分的分配应依照法定继承。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财产,即属于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该笔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上应当均分,但考虑到原年老且对被告父亲生前给予的照顾和护理,酌情应分得抚恤金45,570元,五被告每人应分得20,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安葬了其父杨立柱,原告对此不知情且未提供其安葬杨立柱的相关证据,故丧葬费3,100元应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户名为杨立柱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的编号为NO(编)01-037997157的工资存折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的余额61,675.11元及以后的利息由原告张某继承;
二、杨立柱的一次性抚恤金145,570元,原告张某分得45,57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每人分得20,000元;
三、杨立柱的丧葬费3,100元归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所有;
四、上述款项的支取,原告张某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有配合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37.1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负担2,246.8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平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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