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宝军(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
杨某
原告张某,男,住所地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宝军,系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住所地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尹明
书记员:韩仕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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