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男,住魏县。由临漳县孙陶镇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2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还我借款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4月23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后,被告累计向我索取钱款共计121000元。××××年××月××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不断向我要钱,我还曾向别人借钱20000元,至今还有15000元未还。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有两年,可我和被告在一起的时间累积不足一个月,见面之时总是被告向我要钱之日。两年来,每每提及领取结婚证,总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杨某缔结婚约而给付彩礼款12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张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当地生活区域已形成了一定的身份影响,故本院酌情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4700元。关于被告向原告妹妹张凯霞的借款,不属于彩礼款返还请求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4700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0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俊涛
书记员:张莘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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