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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杜某、刘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妍妍。

上诉人杜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系1978年由留村统一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分配而来,登记人为刘老辉。后上诉人杜某之夫刘广山通过遗产继承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并于1992年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杜某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杜某、刘广山、刘某甲。××××年××月××日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结婚,婚后张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杜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刘某乙、一子刘某,2010年7月26日二人离婚。2003年11月23日本案涉及宅基地拆迁,上诉人杜某作为拆迁人与长江大道安置指挥部签订《长江大道(留村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房面积总指标266.30平方米,各项拆迁补偿合计金额142245元。2003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拆迁人长江大道安置指挥部签订《长江大道(留村段)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拆迁人兑现安置房留村西区3号楼1单元401室及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两套,购房总金额115986.87元,扣除上诉人应付购房款后拆迁人支付上诉人补偿金32166.0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明与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系上诉人之夫刘广山通过继承取得并依法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上诉人杜某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时被上诉人张某并未与刘某甲结婚,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杜某、刘广山。被上诉人张某与刘某甲婚后虽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居住,但并不享有该宅基地及其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杜某与拆迁人长江大道拆迁安置指挥部所签订的《长江大道(留村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置换的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该房屋是张某与刘某甲结婚之前的财产,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财产被上诉人不应具有所有权,其请求分割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按照共有财产分割是错误的,应予改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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