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剑、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81号院2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2.请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抚恤金领取手续,依法分割抚恤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德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1、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德有亲生子女,系原告张某继子女。被继承人李德有于2014年9月16日因病去世。双方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房子原告一直住着,但是房子所有权应按照遗嘱由我方继承;原告所称抚恤金我方认为实为丧葬费,我父亲的丧事都是由我方亲友及单位领导操办,花费12000元都是我花的,若有剩余可以依法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李德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李德有与李秋菊婚生女,系原告张某继女。李秋菊于1996年2月去世,李德有于2014年9月17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副81号院2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44.82平方米),购房款于1996年1月21日前付清,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德有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取得;提交表格一份,主张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办理领取抚恤金、丧葬费手续,所得款项依法分割。对此,二被告质证表示:房子系被继承人单位团购房,1995年交房,1996年入住,房款早在二被告母亲李秋菊去世前就已付清,原告并未出资。被告提交被继承人手书遗嘱一份,主张二被告为本案诉争房屋合法继承人,原告无继承权。原告认为该份遗嘱的书写时间早于纸张的出厂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此,被告进一步举证张家口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遗嘱所用纸张上显示的出厂时间系印刷错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表示为处理被继承人李德有丧葬事宜二被告共花费12000元,相关票据在原告手中。原告认可丧葬费票据在原告手中,但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另查明,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因购房款在被继承人李德有与李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李德有与李秋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提交遗嘱书写时间早于纸张的出厂日期,被告方虽进一步进行举证,但并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诉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益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李德有作为李秋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权利随之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本案中,诉争房屋分割顺序应为: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李德有、李秋菊各得二分之一份额;其次,李秋菊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李德有、被告李某1、李某2均分各得六分之一;李德有死后本人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与从配偶李秋菊处应得六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各得九分之二。综上,原告应享有诉争房屋九分之二产权,被告李某1、李某2各取得十八分之七份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诉争房屋仍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处分。由于丧葬费费用票据在原告手中,该项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垫付,实际金额11122.3元。原、被告三方应共同办理领取抚恤金事宜,所得款项除去已支出丧葬费11122.3元,由原、被告三方均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大街副81号院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享有九分之二份额,被告李某1、李某2各享有十八分之七份额,该房屋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但不得处分;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1、李某2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所得款项除去已支付丧葬费11122.3元后,由原、被告三方均分;
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1034元,二被告各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古亚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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