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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青海,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9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8200元。被告李某甲留在原告家中的个人物品有:1套四件套、2个被罩、3个床单、3对枕巾、2套塑料茶具、1个衣柜、1个木头盆架、2个暖壶、科隆空调1台,2个洗脸盆、1个鞋架、1双布鞋、1双拖鞋、1件睡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李某丙当庭证言,证人陈某、李某丙书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购买“三金”发票,魏县第一家化妆品销售中心票据三张、阳光家电城票据一张,被告嫁妆清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的主体。因张某与李某甲已经典礼同居,双方是同居关系。因同居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同居财产纠纷。彩礼款的返还主体只能是李某甲本人。故原告要求李某乙一起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0000元,被告李某甲认可收取了121000元,并称其中有2800元退还了原告,实收118200元。原告对被告返还2800元彩礼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超过121000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剩余彩礼的给付情况,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在典礼同居前收取原告给付彩礼款的金额为118200元。另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中60200元是原告对其的赠与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李某甲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李某甲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辩称彩礼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嫁妆留在原告家中的答辩理由,因原告只承认被告留在其家中物品有1套四件套、2个被罩、3个床单、3对枕巾、2套塑料茶具、1个衣柜、1个木头盆架、2个暖壶、科隆空调1台,2个洗脸盆、1个鞋架、1双布鞋、1双拖鞋、1件睡衣。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称其它个人物品都留在原告处,故被告方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补偿十万元,并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分割彩礼钱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425元,被告方承担1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 雪

书记员:崔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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