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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3万元及2014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某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经原告催要本息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签字,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7日被告李某因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7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借给被告李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党玉春

书记员: 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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