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17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李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快速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树达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王婧无责任,闫荣荣无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已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3、孟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5、护理人员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部门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天,为124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故本院根据其农村户籍按农业收入计算,合计为261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为6970.24元。
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0%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9.2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部门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天数过长,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天,为1249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故本院根据其农村户籍按农业收入计算,合计为261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为6970.24元。
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0%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9.2元。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翔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20元。
审判长: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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