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如峰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如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同居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现李某某刚满一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因庭审前原告表示如儿子李某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非婚生儿子李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同居生活,被告要求返还给付原告的彩礼,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又生育有一个儿子,故彩礼大部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非婚生儿子李某某交付给原告张某;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同居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现李某某刚满一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因庭审前原告表示如儿子李某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非婚生儿子李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依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同居生活,被告要求返还给付原告的彩礼,依法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又生育有一个儿子,故彩礼大部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非婚生儿子李某某交付给原告张某;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赵会明
书记员: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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