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李莹、黄继墨,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莹、黄继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宝马牌BMW525车辆(车牌号为冀R×××××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首付款及偿还银行八个月的贷款共计9万元现金,该车辆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原告已收到了被告支付的9万元现金,该收条中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当庭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及偿还银行八个月的贷款共计9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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