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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x乡xx村人,农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现被告将女儿送给原告抚养近一年,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年给付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现被告将女儿送给原告抚养近一年,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年给付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李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年十月一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杜彦昌
审判员:翟兵
审判员:何会兴

书记员:张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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