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李志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辛晓岭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张某之父),男,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岭,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志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会、被告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村乡至铺上乡公路自西向东至西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乘坐的张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志海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
被告李志海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由我承担的钱我承担。
我投了保险,其他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因该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应按照双方损失程度比例进行赔付。
2、护理费,答辩人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为110元/天×90天=9900元。
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2004年出生,答辩人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即11051×10×20%=22102元。
4、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金,答辩人仅同意按照1500元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6、交通费,因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及金额,故其诉请赔偿的金额答辩人难以认同,答辩人主张300元为宜。
7、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认可。
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78元)和魏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60元),该花费是原告司法鉴定所必须的检查项目,且均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缴费凭证4张和大名县人民医院记账收费单1张均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李志海不予认可,故该5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何文菲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补课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16时50分,被告李志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村乡至铺上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店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乘坐的张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此事故造成原告和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桡骨中段及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中段及远端骨折;4、右中指、环指、小指挫裂伤;5右膝外侧软组织挫裂伤;6、外伤性头痛;7左顶部皮下血肿。
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5235.97元,门诊治疗费347.23元,换药费3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某某和母亲蔡某某护理。
原告做司法鉴定期间,在魏县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560元,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178元。
被告李志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2016年1月27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13042523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2016年7月29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护理人数评定为前17日两人护理,后73日为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壹万伍仟元(15000)。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李志海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1YD,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被告李志海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另案原告张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45614.2元,(45235.97元+347.23元+31元=45614.2元),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花去检查费738元(560元+178元=738元),魏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352.2元(45614.2元+738元+15000元=61352.2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850元,共计62712.2元(61352.2元+510元+850元=6271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62712.2元,造成另案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5984.57元,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占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总损失68696.77元(62712.2元+5984.57元)的91.29%,故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分得9129元(10000元×91.29%),另案原告张某甲分得871元(10000元×8.71%)。
原告张某的其他医疗费损失53583.2元(62712.2元9129元=53583.2元),由被告李志海承担70%即53583.2元×70%=37508.24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魏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前17日两人护理,后73日为一人护理.现查明,前17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张某某和母亲蔡某某,后73日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蔡某某,原告的父母均系大名县大名镇企贸大酒店员工,张某某月工资为3400元,蔡某某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0/月÷30天×17天+3300元/月÷30天×90天=11826.6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1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428.67元(22102元+5000元+11826.67元+500元=39428.67元)。
原告张某下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183.2元(62712.2元9129元+2600=56183.2元),由被告李志海承担70%即56183.2元×70%=39328.24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志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9328.24元5000元=3432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91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428.67元,共计48557.67元;
二、被告李志海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34328.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4元,由被告李志海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被告李志海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另案原告张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45614.2元,(45235.97元+347.23元+31元=45614.2元),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花去检查费738元(560元+178元=738元),魏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1352.2元(45614.2元+738元+15000元=61352.2元),营养费为30元/天×1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850元,共计62712.2元(61352.2元+510元+850元=6271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62712.2元,造成另案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损失5984.57元,原告张某医疗费损失占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总损失68696.77元(62712.2元+5984.57元)的91.29%,故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分得9129元(10000元×91.29%),另案原告张某甲分得871元(10000元×8.71%)。
原告张某的其他医疗费损失53583.2元(62712.2元9129元=53583.2元),由被告李志海承担70%即53583.2元×70%=37508.24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魏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魏司鉴字第wx2016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前17日两人护理,后73日为一人护理.现查明,前17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张某某和母亲蔡某某,后73日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蔡某某,原告的父母均系大名县大名镇企贸大酒店员工,张某某月工资为3400元,蔡某某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00/月÷30天×17天+3300元/月÷30天×90天=11826.67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正规票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1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428.67元(22102元+5000元+11826.67元+500元=39428.67元)。
原告张某下余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183.2元(62712.2元9129元+2600=56183.2元),由被告李志海承担70%即56183.2元×70%=39328.24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李志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9328.24元5000元=34328.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912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9428.67元,共计48557.67元;
二、被告李志海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34328.2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4元,由被告李志海负担1906元。
审判长:李世钧
书记员:张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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