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1,男,1987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上述费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别克牌小客车沿容城县板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1驾驶的鑫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无责任;冀F×××××别克牌小客车车主为李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容城县板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鑫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伤情为:多发性损伤。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866.2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原告张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孙兰匣护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收条、保单、强制措施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别克牌小客车沿容城县板正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沟西花园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鑫汉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张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401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1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4866.2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清单270元,原告提交的收费清单不是正式票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19天,其数额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祖母孙兰匣护理,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孙兰匣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原告护理费为103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19779元,原告住院19天,19779元÷365天×19天=103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为长途客运车票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应有其合理交通费用,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款项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6.2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事故另一伤者张某之父张某1已另案起诉,根据而事故损失比例,应为该事故另一伤者张某1预留份额,原告医疗费本案支持38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原告医疗费384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30元,其余医疗费10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3000元,折抵后,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损失42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497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2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元,原告张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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