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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玉红。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址:邯郸市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武文明,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与被告李某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张玉红、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武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李某毅驾驶冀D7143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临漳县习文乡义城村玉红修车门市上修完车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安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挤压伤、心脏挫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68203.55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住院收费收据1张19770.35;2012年5月5日门诊收据1张93.2元,2012年5月9日门诊收据900元。2012年5月9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安阳市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6张。
2、张某住院病历共28页。
3、交通费证明,2012年8月3日交通费票据1张。
4、2012上7月12日鉴定费收据1张1400元。
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6号。
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
被告李某毅辩称,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没有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因其时间是出院后开具的,应在住院时开具。对2012年5月9日收费票据有异议,因其不属于医疗费,对2012年5月5日90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收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提供当地护工标准证明,如不能提供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一数太长,建议一共90天,对营养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建议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两个案子共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李某毅驾驶冀D7143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临漳县习文乡义城村玉红修车门市上修完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安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挤压伤、心脏挫伤、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该伤情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住入安阳市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共32天,在安阳市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0763.55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2天但未鉴定,故只支持住院期间天数32天,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2天=112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2天=160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32天=1600元,原告对其伤情的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20年×10%=1424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一份租车证明及发票证明张某、张少康(另一受害人)共花费4300元,原告诉讼请求张某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71431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2012年1月26日0时至2013年1月2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医院病历、医院费用汇总表、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6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763.55元,护理费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营养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和年龄,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727.55元。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毅、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以护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22天未经鉴定故只支持住院期间的天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安阳市医院2012年5月9日元的票据有异议,称其不属于医疗费,对2012年5月5日票据有异议称其不是正规收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票据上有医院加盖的公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又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0763.55元,护理费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营养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8727.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毅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尽书
审判员 冀韵海
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 郭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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