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朱某甲
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彭自力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向宇,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自力。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宇、彭自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但被告因工作和生活需要,将朱某乙托付给姐姐朱某丙照看。而朱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起实际上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探视朱某乙之后依然将朱某乙送回,有朱某乙证言在案佐证。足见被告朱某甲认可原告张某对朱某乙的照看。朱某乙亦分别表达了自己分别跟随原告和被告生活的感受,认可原告张某对自己照顾的更好,加之朱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当原、被告就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具备抚养朱某乙的能力。因此,现由原告抚养朱某乙更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以原告张某曾经品行不端为理由抗辩,以自己品行端正为由主张不变更抚养关系。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在照看朱某乙期间,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与义务,与朱某乙有着更深的情感交流。单纯凭借对一个人过去的评价而否定其现在乃至将来对子女的关怀、爱护及情感上的付出,进而忽视子女自身对成长的感受有失偏颇。且被告朱某甲在原告张某照看朱某乙近两年的时间里,两家相距不远,其享有抚养权却并未对原告张某的抚养行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其在朱某乙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后的认可行为亦表达了对原告张某抚养朱某乙的信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但被告因工作和生活需要,将朱某乙托付给姐姐朱某丙照看。而朱某乙自2012年下半年起实际上一直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朱某甲探视朱某乙之后依然将朱某乙送回,有朱某乙证言在案佐证。足见被告朱某甲认可原告张某对朱某乙的照看。朱某乙亦分别表达了自己分别跟随原告和被告生活的感受,认可原告张某对自己照顾的更好,加之朱某乙已年满十二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当原、被告就抚养权问题发生争议时,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住所、收入稳定,具备抚养朱某乙的能力。因此,现由原告抚养朱某乙更有利于朱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某甲以原告张某曾经品行不端为理由抗辩,以自己品行端正为由主张不变更抚养关系。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在照看朱某乙期间,尽到了一个母亲的责任与义务,与朱某乙有着更深的情感交流。单纯凭借对一个人过去的评价而否定其现在乃至将来对子女的关怀、爱护及情感上的付出,进而忽视子女自身对成长的感受有失偏颇。且被告朱某甲在原告张某照看朱某乙近两年的时间里,两家相距不远,其享有抚养权却并未对原告张某的抚养行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其在朱某乙跟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后的认可行为亦表达了对原告张某抚养朱某乙的信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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