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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曾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系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系王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湖北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曾某、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王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93.57元(已扣除被告曾某支付的1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8日18时38分许,被告曾某驾驶鄂A×××××号轿车经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厂路T字路口时,因对到达目的地不熟,车辆驶过转弯点时不慎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剐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股骨侧及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股骨远端、胫骨髁间棘、右腓骨小头髓水肿和右侧股骨头骨髓水肿及囊肿。该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王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交警送达给了被告曾某,但是其没有签字。被告曾某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所有票据显示的医疗费为10106.77元。本院核实后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用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对相关期限及费用鉴定结论过高,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在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和职工考勤表能否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职工考勤表没有单位的盖章,也没有任何单位的名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另有部分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且该考勤表也无法显示原告的工种和从事的行业。本院认为,虽然职工考勤表形式上有瑕疵,但证人黄某、王某出庭证实,原告多年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在受伤后休息到2018年6月25日复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工种及误工时间。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定额发票能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元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定损单,认定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761.9元。原告当庭解释为,除车损外还有头盔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质证时,被告曾某当庭证实原告在事故当日其所戴头盔受损,而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只认定了原告车辆的损失。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曾某驾驶,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某辩称,对于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按程序向被告曾某送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曾某在收到后如有异议,应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但被告曾某未提出行政复议,视为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此,本院对被告曾某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0106.77元(见九张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见法医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合计14956.77元;护理费8682.9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12240.30元(建筑行业标准:50199元年÷365天年×89天=12240.30元)、财产损失9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36979.97元。因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79.97元。对于鉴定费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由被告曾某负担。对于被告曾某垫付的10000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张某人民币36979.97元;
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900元;
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从应返还给被告的费用中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 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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