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明亮(原告父亲),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曹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张明亮菜摊处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4月22日,经鉴定张某属九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
曹某某未作答辩。
曹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2013年11月13日中午14时许,接110转警,北台乡韩家峪村村级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到现场后经调查了解,韩家峪村村民曹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上海大众轿车,途径韩家峪张明亮菜摊时,右拐撞在张明亮摊位上,将正在菜摊上玩耍的张明亮之子张某撞伤。就此事故有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证明、110出警记录证实。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对曲阳县公安局北台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冀F×××××号事故车辆系曹某某所有,事发时系曹某某借用,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此事实有冀F×××××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曹某某询问笔录、人保财险保单等证据证实,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无异议。
张某主张损失,张某和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1.医疗费113220元。张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实际住院43天)、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合计为3944.6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5372.6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显示第一次住院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11日,实际住院22天,行左桡神经探查和腓肠神经移植术;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实际住院14天,行左肘内翻截骨矫形术;第三次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实际住院9天,行左肘内翻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55114.34元)、门诊收费票据24张(金额合计1971.7元,其中1张金额86.25元的门诊票据系存根联)、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3张(金额合计2913.8元,3张金额合计291元的收据患者姓名为张某,其它均为张司浩)、石家庄市同仁堂药店收据3张(金额合计229.5元)、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3张(金额合计355元)。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对医药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中部分药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6.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存根联,不予认可,病历和诊断证明应出示原件,且无上述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
2.残疾赔偿金44204元。张某称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张某属九级伤残)。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称该鉴定系个人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按规定不应接受个人委托,程序违法,保定法医医院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不确定,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庭审结束后七日内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3.鉴定费1057元。张某提交了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057元)。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鉴定费不予承担。
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称数额过高,认可每天30元。
5.护理费3784元。张某称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依住院期间88天计算护理费。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称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2014年、2015年,护理费应按照当年标准计算。
6.交通费4000元。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称交通费应提供证据,否则不应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称张某主张数额过高。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185065元,因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称张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显示张某因此事故最后一次住院为2015年10月份,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0月算起,关于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220元,经核算有据证实的张某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06608.05元,其余票据非正式票据且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故医疗费认定为106608.0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204元,其构成十级伤残,有据证实,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交对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伤残等级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计为44204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105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37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有异议,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72453.05元。因张某玩耍时被撞,不存在过错,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6608.05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37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453.05元。因张某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南市支公司负担,故曹某某和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6608.05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鉴定费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37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2453.05元;
二、被告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1元,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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