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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曲阳县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塑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女,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曲阳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雕塑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被告雕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款37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邢台锦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与雕塑公司签订《任县缔景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宋某是雕塑公司的技术员、上述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就找宋某请求给该工程供料,宋某同意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材。宋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石材款3796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
雕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存在,原告与宋某未签订买卖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锦路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不欠原告款。2014年8月,李某找到我公司员工、张某乙之子张少华,称有工程款需打到对公账户,央求我公司替其接收,在其承诺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我公司替其接收了681320元,并约定在转给其款时,先扣下1%,待其完税后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他,对上述款项我公司处理的具体情况是:1、2014年8月25日收到200000元,当天转给李某198000元;2、2014年9月30日收到100000元,2014年10月2日转给李某99000元;3、2014年10月17日收到100000元,当天转给李某99000元;4、2014年10月28日收到100000元,当天转给我公司会计李牙100000元,李牙又将该款转给张少华,2014年10月29日张少华转给李某99000元;5、2014年11月28日收到100000元,当天转给李某99000元;6、2014年12月8日收到81320元,12月9日转给了张少华,当天张少华将该款分两笔转给李某80507元。2014年12月9日,李某通过我公司缴纳税款、开出税票后,我公司将所扣工程款6813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他,未收取其管理费。原告起诉后,经调查,宋某系伪造我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对宋某、原告、锦路达公司均不知情。宋某已涉嫌私刻印章罪被曲阳县公安局立案,我方是受害人,不应承担宋某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雕塑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账户50×××18于2014年8月25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8日分别收到锦路达公司转账给付的景观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1320元合计681320元;对该款,雕塑公司作为收款方于2014年12月9日向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宋某以其和雕塑公司名义向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出具了收款条5张(该组证据简称原告证据四,均未加盖雕塑公司印章),载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4月21日、6月4日、6月27日分别收到缔景城景观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85000元合计535000元,其中,2015年6月27日收条还载明:将此款打入刘会强账号。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从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和雕塑公司无争议,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应否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79600元的争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锦路达公司、乙方雕塑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就工程施工事项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任县缔景城绿化、景观、石材、水电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五)1、本工程含税总价暂估为2260000元;(九)2、乙方项目经理:宋京民、李某;3、乙方派驻的技术员宋某,职权:视察和监督本工程的实施,检查本工程所使用材料的质量及资料的完整性,现场复核工程记录,及验收单、联系单变更等签字,做好分管工程的工程量复核等工作,对索赔事件的认定;甲方加盖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公章,代表人赵某签字;乙方加盖雕塑公司印章,代表人宋京民签名。
二、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缔景城景观石材款)379600元,叁拾柒万玖仟陆佰元正,宋某,2016.2.6。
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还依法从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24日收据1张、无日期的编号分别为006891、006892、006893、006894、006895、006897的收据5张,分别载明收到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景观工程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1320元合计681320元,收据上均加盖雕塑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均为“李”。
对原告以上证据,雕塑公司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不知情、不认可,该合同上的我公司印章系宋某伪造,是宋某、宋京民、李某承包的该工程,该三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原告证据二系宋某个人出具,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证据三上的我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宋某伪造,我公司未出具收据。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证据四所载款项,不认识刘会强,此系宋某的个人行为;如施工合同真是我公司所签,工程款均应打入我公司,但除上述681320元外,其余工程款是宋某支取的;退一步讲,即便是宋某是我公司技术员,也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替公司支取工程款。雕塑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一)户名为雕塑公司的农行对公账户2014年的明细信息结果表,载明:8月25日收到锦路达公司200000元,当天转给李某198000元;9月30日收到锦路达公司100000元,10月2日转给李某99000元;10月17日收到锦路达公司100000元,当天转给李某99000元;10月28日收到锦路达公司100000元,10月29日转给李牙250000元;11月28日收到锦路达公司100000元后,当日转给李某99000元;12月8日收到锦路达公司81320元,12月9日转给张少华81320元。
(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10月29日,张少华账户转给李某账户99000元;2014年12月9日,张少华账户转给李某账户40000元;付款账户62×××23转给李某账户40507元。
(三)李某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雕塑公司转来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工程款现金6813元。
(四)2014年收入工程款转给李某明细表,载明:收到锦路达公司任县分公司681320元后转给李某681320元;该明细表上的手写内容还载明:情况属实,收款人李某签名、捺印,2014年12月9日。
二、证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曲阳县××南××村10队19号,与原告无特殊关系)出庭作证称:我与宋某合伙承揽了任县缔景城景观绿化工程,宋某是负责人,是他和其岳父宋京民签的合同;宋某说有工程款要打入雕塑公司,让我给该公司打个招呼,我和张某乙的儿子张少华是朋友;雕塑公司接收了工程款后,共转给我款合计681320元,是我让张少华转的,有他转的,有会计转的;我、宋某、宋京民不是雕塑公司职工,雕塑公司不知道上述合同;对雕塑公司证据一第三项无异议,该证据第四项的手写内容是我写的,是我的签名、捺印。
三、(一)2012年1月18日的保定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入网审批表复印件,并加盖曲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印章,载明:单位名称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办人张少华,公章类型有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名章。
(二)曲阳县公安局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曲公(刑直)鉴通字[2017]014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张某乙,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标注为D2017-37-JC的任县缔景城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曲阳县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标记为D2017-37-YB的提取的“曲阳县某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了文件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是: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三)曲阳县公安局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载明:张某乙:宋某涉嫌伪造印章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被告知人张某乙已签收该告知书。
对雕塑公司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证据一有异议,转账数额不符,李某出具的收条显然是后补的,与转账情况矛盾;其第(一)项的第4笔转账无证据证明李牙将款转给张少华,第6笔款项是由雕塑公司转给张少华,这与情理不通,因为以前都是转给李某;第(二)项的40507元无法证明是张少华转给李某的。对其证据二有异议,证人与雕塑公司法人的儿子有特殊关系,且系孤证,无法核实其与宋某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据三及鉴定程序、鉴定机构资质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公安局不应出具鉴定意见。宋京民、李某是雕塑公司职工,雕塑公司公章的真假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施工合同的订立到接收工程款都是以雕塑公司名义,这使原告足以认为宋某是雕塑公司的员工,即便公章是假的,雕塑公司收受六次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应视为其对宋某行为的追认。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的乙方签名非法定代表人签名,宋京民作为代表人签名并无乙方授权,该证据存有瑕疵。关于雕塑公司证据一、二,其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特别是根据原告证据一,李某应是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管理人和知情人,从其作证行为及证言内容看,其既有作伪证的法律风险,也有承担合伙责任的风险,故其证言真实度高;雕塑公司证据三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证据效力较高;对雕塑公司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宋某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雕塑公司证据一、二、三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称宋某、李某、宋京民系雕塑公司员工,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即便施工合同上雕塑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从施工合同的订立到接收工程款都是以该公司名义,使原告足以认为宋某是其员工,该公司收受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应视为对宋某行为的追认。对该主张分析如下:一、本案中,与宋某、雕塑公司之间有关的行为有原告证据一、三所涉行为及雕塑公司收锦路达公司款的行为,假如雕塑公司追认了以上行为,也应是对施工合同的追认,其相对人是锦路达公司,而非原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二、假如施工合同有效、宋某是雕塑公司员工,但施工合同明确载明了宋某的技术员身份及其职权,其职权中无采购权;如原告明知宋某无采购权而与宋某交易石材,则交易后果与雕塑公司无关;如原告不了解宋某的职权而与宋某交易石材,则是其对商业风险的失察,原告也称其除宋某外没与雕塑公司的其他人员联系过,对此,原告存有过失;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交易情况均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原告证据二系宋某个人出具,从其内容看与雕塑公司无关,原告与雕塑公司间无供应石材合同,原告也无雕塑公司明确授权宋某采购石材的证据,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未经雕塑公司追认,结合以上分析,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对雕塑公司也不应适用表见代理,故本案中原告要求雕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宋某欠原告工程款37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雕塑公司与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偿付原告张某石材款37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7元,财产保全费2418元,合计5915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峰

书记员:马建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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