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娄绪太(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易某
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闫孝桂(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易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清偿其夫生前债务119624.55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易某的丈夫彭朝辉驾车撞伤原告张某。
2015年10月14日,(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彭朝辉赔偿张某221031.55元。
彭朝辉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1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彭朝辉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张某赔偿款10万元,余款119624.55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
协议达成后,彭朝辉撤回上诉,并按期支付10万元赔偿款。
2016年9月24,彭朝辉因肝癌亡故。
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起诉被告易某,提出如上诉求。
同时查明,彭朝辉死亡后,遗有枝江市董市镇董和路三巷19号私有住房一幢,目前由易某居住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朝辉生前所欠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
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易某在继承其夫彭朝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实质是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不属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朝辉生前所欠原告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已经人民法院审判确定。
原告张某诉请被告易某在继承其夫彭朝辉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实质是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不属人民法院受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