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汇通路39号汇通天下18层。
法定代表人:陈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鲁,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中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昊华中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丁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加奖金。10月受被告指派到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做安装或糊制工作。2015年12月回来家休息,2016年8月到广州海天工作到2017年1月。后被告因公司搬迁事宜无故辞退原告。现因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等事宜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石家庄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现起诉到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昊华中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所述于2013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没有说出是谁让其工作的,被告也从未有此表示,并且也未指派其到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工作。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未显示是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方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中没有原告。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7年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到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工作系受被告公司的车间主任李永钢指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在建设银行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主张在此期间户名为王二国的账户向其支付工资,显示王二国共向原告支付三次工资。2.原告在邮政储蓄的账户交易明细2份,未能显示发工资的账户名称及账号。3.原告等人着工装的照片一张,工装背后写有“昊华中意”字样。
被告称其与青海盐湖金属镁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该项目由被告外包给个人,在广州与海天调味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同样将项目外包给他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有:该公司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公司总部成员工资表以及2017年1月份工资对账明细。该份证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同时,原告所称的李永钢、王二国也未有体现。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中,证据1、2不能显示是被告昊华中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证据3中工作人员虽身穿昊华中意的服装,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林
书记员: 张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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