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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占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张某的母亲。

上诉人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提某自由恋爱。2012年1月3日,张某的母亲孙占华将1600元礼金给付提某。2012年5月2日,张某、提某订婚,张某的母亲孙占华将11000元给提某作为订婚彩礼。2012年4月29日,张某的母亲给提某三金,价值6746元。2012年10月30日,张某的父亲到提某家给付6万元包干彩礼钱,提某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并称二人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
上述事实有三金发票三份,证人证言4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及张某、提某法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起共同生活一年,男方要求解除婚约,考虑到男方的经济状况,彩礼礼金应酌情返还,一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某承担1300元,提某承担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接受了被上诉人张某所给付的彩礼,但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现双方分手,依照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但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已共同生活及被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的实际,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寇兴伟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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