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
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
曾小双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
委托代理人曾小双,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岗位一直为销售,2015年7月病假期满,其岗位工作发生了变更,原被告未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新的岗位,2015年8月7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8至2015年7月被告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为原告开户12个月平均工资总额计7195元,给付期限为7个月。庭审中,被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原告工资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为出差补、手机费、车辆费用等,不应计算在工资范围之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四十六条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5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双方应就变更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岗位一直为销售,2015年7月病假期满,其岗位工作发生了变更,原被告未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新的岗位,2015年8月7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时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为2014年8至2015年7月被告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为原告开户12个月平均工资总额计7195元,给付期限为7个月。庭审中,被告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原告工资提出异议,认为此费用为出差补、手机费、车辆费用等,不应计算在工资范围之内,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四十六条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50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祁丽娟
审判员:闻达
审判员:韩少辉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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