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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方健。
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街建设局14楼。
法定代表人赵随年。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健、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31日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两年,被派遣的单位为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从事岗位为输气工作。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原岗位工作。2015年1月以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留在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原岗位工作。2015年11月29日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因原告张某在早晨用气高峰期未能及时调整设备,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于同年12月2日,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将原告退回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怀劳人仲案(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月实发工资为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从事输气岗位工作后,就应该遵守该单位的工作制度。2015年11月29日,原告在早晨用气高峰期,未能及时调整设备,致使中压管网压力下降,供气不足,导致怀来天元玻璃厂生产的部分玻璃产品不合格,引起投诉,且原告不服从管理,被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退回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该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是因和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副经理吵架而被退回,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张某被退回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处分通报,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和原告张某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并未签订,故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期限应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原告诉称其与同岗位职工李月雷同工不同酬,要求补齐工资差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怀来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00元及4年未达到同工同酬工资差额7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县惠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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