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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赵苓(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杨霞(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彭某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苓、杨霞,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苓、杨霞、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及双方的对话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帐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货物快递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的300000元是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偿还130000元,尚欠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及双方的对话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帐系原告给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货物快递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的300000元是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关系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已偿还130000元,尚欠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审判长: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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