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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坨坑村漆匠湾14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x。
法定代理人张尚林。
法定代理人胡燕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坨坑村漆匠湾14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刘河镇驼背柳村三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尚林、委托代理人夏振,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放,张某某驾驶鄂J××××ד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接其子张世豪放学回家,在校门口遇张某爷爷张惠权接张某回家,在张惠权许可下张某某后座又搭载张某,由刘河镇驼背柳村小学至驼背柳村三组方向行驶,大约17时左右,行驶到该村五组路段时,后座张某左脚被绞进二轮摩托车后轮,造成张某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96.20元,后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33652.71元,出院后分别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005元,2014年8月13日再次进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2937.91元。出院次日受其监护人张尚林委托,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损伤程度、护理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蕲铭医鉴字(2014)15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护理日120天;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张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96.20元,并向张某监护人支付现金26000元。张某户籍地系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坨坑村漆匠湾14组59号,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自2012年9月起在蕲春县××驼背××村××组随其爷爷张惠权生活,就读于该村小学。
原审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本事故虽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但由于好意同乘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简单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现评析如下:首先,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对其所搭乘人员的生命健康及其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某驾车未保证乘坐人安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张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张某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其监护人委托担负监护职责的爷爷应当知道二轮摩托车同时搭载两名未成年人系违章行为,仍许可张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失,由此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监护人应自行承担其中20%的民事责任。再次,本案张某某好意搭乘张某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没有要求或实际收取张某的任何费用,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其良好初衷值得肯定,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值得提倡。对张某的损失,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适用公平原则减轻张某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减轻张某某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由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张某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张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查明的事实,核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为38291.82元(37595.62元+69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实际住院38天,计算为1900元(50元/天x38天),张某主张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营养费,张某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4500元(50元/天x90天)。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张某护理日为1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x120天),予以确认。对张某诉请主张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张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其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为2000元。6、住宿费,考虑张某两次异地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必然产生一定住宿费用,张某主张955元,虽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张某系农村居民,且自2012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蕲春县刘河镇驼背柳村生活就读,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67元x20年x20%=35468元。张某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残疾器具费1560元,有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报告及轮椅购置费用发票为证,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张某主张10000元,因张某某免费搭乘张某,双方系好意同乘关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6025.40元,由张某某赔偿70%即67217.78元,张某监护人自行承担30%即28807.62元。鉴于张某某已先行付款26696.20(26000元+696.20元),还应赔偿40521.58元。关于张某某抗辩其垫付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且张某不认可,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0521.58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尚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商户名称为:武汉市新洲三店街尚林轮胎经营部,经营范围为:补胎及轮胎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案由的认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本案中当事人张某主张张某某不当驾驶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的法律关系,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案由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虽然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责任仅为交通事故责任,并非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出于好意,允许张某搭乘自己的车辆无偿进行运营,在好意同乘下发生的造成车上人员伤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故张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综合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其好意同乘的行为综合考虑。张某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担负监护职责的爷爷应当知道“摩托车后坐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人”的规定,但仍然许可张某乘坐,张某一方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案依法可以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且张某某出于好意允许张某搭乘自己的车辆,即使张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存在过错,亦可因好意同乘适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原审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张某的护理人员系其法定代理人张尚林,而张尚林从事轮胎修补、零售行业,不属交通运输行业,故其上诉称应按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张某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张某的伤情医疗机构已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给合其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认定张某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上诉人称张某营养费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已核实张某户籍地在农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自2012年9月起在蕲春县刘河镇驼背柳村三组随其爷爷张惠权生活并就读于该村小学,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计算。原审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本案是否应计算张某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实际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超出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7595.62元,不含张某某已经垫付696.20元,且张某某也未当庭提起反诉,原审一并审理和判决于法无据。虽然张某只主张医疗费37595.62元,但张某某在上述费用之外已垫付医疗费696.20元,对此费用的真实性张某并无异议,而本案张某某也需承担对张裕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一并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0521.58元”。
二、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张某某负担2566元,由张某负担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张某某负担1213元,由张某负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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