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琮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张某某均为西港镇南大寺村村民。2004年2月27日,张某的母亲与张某某协商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村委会,我叫张某,因住房紧张需建房,现和张某某协商,用张某某的名字报批房号。经双方同意无异议",该协议有张某的母亲赵丽娟及张某某签字。2004年4月2日,张某的母亲以张某某名义交纳了相关费用,包括宅基地3000,押金5000,造地费2300,一共为10300元。张某父母出资于2005年在张某某批建的宅基地上开始建房,2006年房屋主体完工,但没有装修,没有安装门窗。该宅院在2011年7月8目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32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某。张某、张某某认可建房费用为55000元。张某父亲张海波和母亲赵丽娟认可该房屋的权利由张某行使。
西港镇南大寺村在2013年开始拆迁改造,因张某、张某某产生纠纷,现房屋未交,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原审法院征询秦皇岛市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产权人为张某某的房屋,按货币补偿测算,补偿额为8088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母亲与张某某协商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指向张某,张某的父亲张海波和母亲赵丽娟认可该房屋的权利由张某行使,因此,张某享有该协议的权利。该协议系张某用张某某的名义报批宅基地,张某某予以同意。张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张某系借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的实质为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签订《协议书》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张某应将宅院交还张某某,张某某亦应将张某已支付的建房成本及相关费用付给张某。对于合同无效,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该房屋面临拆迁,经拆迁指挥部测算,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为808882元号,张某某应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520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将土地使用证为海集用(宅)字第3030329号的宅院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建房成本55000元及费用1030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20507元,合计585807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原告张某负担32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5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在不满18周岁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以张某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得到了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间系宅基地转让关系,因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张某应将该宅基地返还张某某,张某因申请宅基地支付的相关费用和建房费用以及因房屋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为因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对此损失的认定处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协议的履行情况,所做出的处理是合理和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给原审法院出具的拆迁证明,客观反映了本案涉及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情况,应作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 审判员 权金伶 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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