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被告张某1、被告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537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10日受雇于被告张某1,为其打下手拆除废旧钢材,每日工资100元,当时没有说要修补彩钢瓦或从事高空作业。原告自2018年4月11日开始在被告张某1带领下为其承包的被告吴志信皮毛干洗店西房搭建房檐彩钢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某提出让维修北房保温彩钢瓦,4月15日16时左右,张某1带领原告给被告武某维修北房彩钢瓦,当时二被告均在现场并且未告知原告工作地点上方有高压电线,原告在往北房上彩钢瓦时触电自墙头坠地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胸7、8椎体骨折、腰1骨折、左足趾坏死,尚需再次康复治疗。原告在被告张某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1作为原告的雇主,就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将修补屋顶这种高空作业工作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被告张某1,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有关赔偿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45671元,对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张某1庭审中辩称,我是让原告来帮忙给武某西房搭建彩钢瓦,我让原告从门北边把彩钢瓦递给我,原告没有按照我的指示去做,从武某南房与西房之间的墙头上边大约2米至3米是高压线,原告将彩钢瓦碰到高压线上导致其触电,我拨打了医院电话,原告未听从我的指示安排,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当时我已提醒原告有高压线让他注意安全,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武某庭审中辩称,我将建房的活包给张某1与原告,已告知他们有高压线注意安全,避免事故发生,而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简单的拆卸工作,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从而造成事故发生,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后医疗及伤残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1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枣强县医院医疗单据9张,能够证明被告张某1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8年4月11日开始,被告张某1雇用原告为被告武某干洗店的北房维修彩瓦顶棚,2018年4月15日16时左右,因需从地面给在维修房顶的被告张某1传递彩钢瓦,原告从被告武某干洗店院落的南楼,上到事发墙头处时,原告手里拿着的彩钢瓦触碰到墙头上方的电线,导致原告触电从墙头上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枣强县人民医院随即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6320.67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1在枣强县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74元,另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7300元。原、被告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和高空作业资质。经本院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墙头高度为4.96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某将屋顶彩钢瓦维修工作承揽给被告张某1施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武某明知所维修的屋顶上空有高压线通过,但其在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存在触电危险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张某1施工,自身存在过错;而被告张某1作为原告的雇主,本应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意识到原告在工作中可能会产生触电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和措施予以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工作可能发生触电风险,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完全按雇主的指示传递彩钢瓦,导致触电受伤,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吴志信、张某1分别承担20%、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为宜。
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医疗费46320.67元,被告张某1在枣强县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274元,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2元×60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21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4元×150天=9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2881元×20年×21%=54100.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10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36314.87元。对被告张某1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0574元,应从其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40%,即54525.94元。扣除已给付的10574元,尚需赔偿4395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20%,即27262.9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5元,被告张某1负担207元,被告武某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泽臣
书记员: 贺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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