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周元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卓,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236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17时许,张某1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汉川市××乡北××业园××医院前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9017.19元,张某1垫付39017.19元。2018年1月29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1辩称,车主是我,也是我开车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有驾驶证、行驶证;车子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我总共垫付了5.1万元,医药费票据在原告手中;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投保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以及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在住院期间,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且应按20元天计算,以有效的鉴定为准;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应提供银行流水、缴纳社保证明等,误工期以有效鉴定为准;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以有效的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有效的鉴定为准;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经庭审核实,肇事车在本案中仅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法定医疗费等仅有1万元限额。据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部分不应扣减15%非医保费用。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明显偏高。经庭审核实,该份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违规鉴定行为。被告仅有异议而未提交证据反驳,且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证据规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中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而劳动合同签订在2016年3月不符合逻辑,达不到在城镇工作、生活目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庭审核实,原告所务工的湖北康顶包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前属个体经营,后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三证合一”才重新办证注册该公司,而原告在公司重新办证之前的2016年就已经在该公司打工。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前于2016年起在湖北康顶包装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700余元左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肇事车的车主是张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垫付51000余元医疗费等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2362.4元含:医疗费39017.19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3101.5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0元,扣除张某1垫付的3901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1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张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某1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5%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法医鉴定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依法酌定;原告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庭审中有相关证据印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时间、地点等综合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应依照相关规定酌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17.19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6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3101.5元【按实际平均工资3850.25元月30天月×180天(法医鉴定)】、4.护理费8682.9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4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7.交通费1300元(酌定)、8.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9.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0.车损费2000元(未定损,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17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862.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50317.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6901.48元(含医疗费29107.19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张某1赔偿,其已垫付的510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62179.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862.4元,由被告张某1赔偿50317.19元;
原告张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某1返还垫付的51000元,扣减应赔偿的50317.19元,实际返还682.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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