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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山东临沂做建筑工程,2017年3月至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张某工资18000元,张某某。被告承诺,2017年11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原告的亲舅舅,2017年被告在山东临沂做建筑工程,让原告去给被告管理仓库,共欠原告三个月工资18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工资3月共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前刘堡,张某某,2017.9.3号,证件号xxxx,到2017年11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完成指定工作,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在明确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后,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忠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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