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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颖
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李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张亮
徐青旺
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颖,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程刚、李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农民。
被告徐青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子乾,系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颖诉被告张亮、徐青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刚、李胜丹、被告张亮、被告徐青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乾、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颖诉称,2014年8月18日5时50分许,被告张亮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小王果庄村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谢向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向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影无责任。原告张颖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F×××××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8155元。被告徐青旺系被告张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亮、徐青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55元、鉴定费1100元。
被告张亮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徐青旺辩称,对责任认定,因出租车司机无营业证,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认可,应扣除车辆残值,国家规定每辆报废车补偿1万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徐青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因张亮负主要责任,应按比例赔付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2000元。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率。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影无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认定书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8155元,向本院提供了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该价格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81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青旺赔偿,被告张亮属被告徐青旺的雇佣司机,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亮应与被告徐青旺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院做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国胜家属315000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赔偿250000元)后,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尚有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尚有5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尚有250000元。我院在(2014)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死者谢向影的损失为628451.24元,故原告张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4827.19元{250000元×(38155元-2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38155元-2000元)】},原告张颖主张的鉴定费用1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徐青旺赔偿,故被告徐青旺需赔偿原告张颖22427.81元(38155元-2000元-14827.19元+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14827.19元;
二、被告徐青旺赔偿原告张颖22427.81元,被告张亮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被告徐青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向影无责任。庭审中被告虽对该认定书认定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该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可,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8155元,向本院提供了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该价格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直接经济损失381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亮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青旺赔偿,被告张亮属被告徐青旺的雇佣司机,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亮应与被告徐青旺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院做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国胜家属315000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商业第三者赔偿250000元)后,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尚有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尚有55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尚有250000元。我院在(2014)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死者谢向影的损失为628451.24元,故原告张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4827.19元{250000元×(38155元-2000元)÷【(628451.24元-55000元)+(38155元-2000元)】},原告张颖主张的鉴定费用1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徐青旺赔偿,故被告徐青旺需赔偿原告张颖22427.81元(38155元-2000元-14827.19元+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颖14827.19元;
二、被告徐青旺赔偿原告张颖22427.81元,被告张亮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被告徐青旺负担。

审判长:张春红
审判员:侯立新
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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