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4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剑虹 审判员 孙志斌 审判员 赵 江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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