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代理人:陆红云(系被申请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上海市杨浦区吉林路XXX号。
申请人张某申请认定张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称,父亲张某某系XXX残疾人,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张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母亲陆红云多次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不便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故申请指定张某担任监护人。
陆红云称,张某所述属实,同意张某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与妻子陆红云生育一子张某。张某某于1999年因“蛛网膜下出血”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表现异常,性格改变。2010年3月2日张某某入住被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现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XXX残疾一级。现申请人张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陆红云曾于2016年7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后按撤诉处理;陆红云又于2017年3月2日、11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未获准许;陆红云于2018年7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某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张某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陆红云、张某系张某某的妻子、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陆红云因与张某某感情不和,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已第四次起诉离婚,尚在审理中,其同意由张某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