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广州茂名医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长洪,宜昌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庞某甲,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杨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庞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伍家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桔城路××号住房一套,面积63.93平方米,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离婚后产权归儿子庞某乙所有,现房产证抵押在银行,产权在儿子婚后三年或有小孩后过户。之前女方和儿子居住,剩余房贷由男方和女方共同承担。如需换新房必须写上儿子庞某乙和买房人的名字,如女方再婚应无条件搬出现有住所。如果有一方再婚应自动放弃儿子的一切权利。……”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亦均未搬离位于宜昌市伍家桔城路××号的住房,仍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同一套房屋中共同居住,侵害其正常生活和个人侵私,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桔城路3-3号住房一套,面积63.93平方米,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离婚后产权归儿子庞某乙所有”,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将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庞某乙,并非赠与给原告张某,故原告张某无权主张确认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产权归庞某乙所有,亦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位于宜昌市伍家桔城路××号的房屋归婚生子庞某乙所有,剩余房贷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双方欠付银行的房贷款,由原告和被告各自分别承担50%贷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后欠付银行的房屋贷款(位于宜昌市伍家桔城路××号一套住房,面积63.93平方米,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由原、被告向银行各自负责偿还50%的贷款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庞某甲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松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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