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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崔某1、崔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张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1、崔某2、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常玉河、被告崔某1、崔某2、梁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146,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01月24日订婚,三被告向我索要146,210元,但未接娶贴。第一次庭审增加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崔某1、崔某2、梁某辩称,崔某2、梁某无被告资格,应驳回崔崔某2、梁某的起诉。彩礼款数额不对,一共126,000元,包括见面钱11,000元,订婚饭钱15,000元,三金15,000元,典礼头一两天上车红包钱8000元,已经订好典礼日期,嫁妆花销近6万元,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导致典礼未成,原告要求返还146,210元,不属实,依照公平原则,酌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经出庭证人张志永、牛某、牛瑞芬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认定彩礼款共134,000元;
被告抗辩崔某2、梁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未接收彩礼款,同时,在原告给付96,000元时,崔某2并未在家中。经证人牛某证实,将96,000元置于被告家中的床上,已完成给付,因三被告在同一家中居住,给付完成之后,该款已由被告崔某1、梁某共同占有,被告崔某1、梁某是适格被告,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未与被告崔某1同居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鉴于双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应返还134,000元给张某。

本院认为,崔某1、梁某应返还彩礼款134,000元给张某。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1、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34,000元给原告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崔某1、梁某负担4097元,由张某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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